(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Article 3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工作运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协调。
Article 6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机关、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 Chapter 2专门委员会组织机构
专门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处(室),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Article 9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Article 10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该专门委员会的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Article 12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Chapter 3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
Article 13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Article 15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监督计划建议项目。 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调查、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Article 17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Article 18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Article 19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等项工作。
Article 22建立联系代表和代表参与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组织活动,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代表或者专家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督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承办代表建议,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Article 24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Article 25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初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Article 26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并充分发表意见。兼职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优先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 Article 27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掌握履行职务所必备的知识和工作规则。 Article 28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不履职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辞去或者由组织责成其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一)一年内无故不参加专门委员会会议两次以上的;
(二)一年内请假次数超过专门委员会全年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
(三)一年内无故不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次数超过全年会议次数二分之一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的;
(五)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履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的。
Chapter 4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Article 29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送达相关材料。 Article 30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Article 31专门委员会会议由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议决事项,须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Article 33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Article 34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应当由会议工作人员进行记录整理,编印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Article 35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关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各处(室)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七)其他需要研究的事宜。
Article 36专门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初将年度立法、监督以及其他工作计划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将下一次会议议题的安排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Chapter 5附则
Article 38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