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2, 2015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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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articles
(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Chapter 2编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Chapter 3共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项目建设、园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Chapter 4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治理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治理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一)治理范围;
(二)治理目标、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其他治理责任人完成治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治理责任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可以申请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依法委托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实施国土资源环境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但是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责任人除外。
Chapter 5专项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动的管理,构建山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减地下水采用量,促进采补平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耕地质量。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禁止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违法排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范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岸滩整治修复、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Chapter 6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一)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划分情况;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国土保护和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国土资源环境监测报告;
(五)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及预警信息;
(六)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国土保护和治理提供便利。
(一)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国土保护和治理状况的建议;
(二)受聘担任国土保护和治理社会监督员;
(三)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志愿服务;
(四)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其他相关活动。
Chapter 7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保护和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一)经催告履行治理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担治理费用的;
(三)严重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
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按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治理责任人不按照治理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