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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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4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自治县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污染防治。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辖区内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县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负责对已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一)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销售和使用灰份大于200或者硫份大于1%煤炭的;
(三)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等杂物,任意倾倒液化气残渣的;
(四)在人口聚居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能够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
(五)具有一定规模的饭店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
禁止随意倾倒生产和生活垃圾。
煤炭销售和使用大户应当设置密闭或挡风墙式料场。
禁止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期间在居民生活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干扰居民生活的各种活动。
禁止在城镇生活小区居民楼底层开办娱乐场所。
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设置污水、污物处置场,避免对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有条件的村可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协调专业户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从事畜禽附属品(骨制品、血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离居住区300米以外生产加工,并封闭存放,减少气味散发。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镇建成区内安装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改正;正在使用的燃煤锅炉烟尘、粉尘、二氧化硫排放不达标的或不能稳定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相应活动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现场检查时不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