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Repeal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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