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04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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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articles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Chapter 2规划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Chapter 3实施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一)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者能源,限期更换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者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品及废物综合利用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
磷、铝、煤等大型企业集团应当尽可能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
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照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