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Chapter 4 法律责任Article 33Repeal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32Back to full te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