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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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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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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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7日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发改、住建、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务、商务、文体新广、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
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但是不得影响居民基本生活。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Chapter 2城市管理事项
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管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堆放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公共信息标志,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的,应当取得管理单位同意。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执行。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平顶屋面改为坡屋面或者立体绿化。
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禁止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时间和区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业集中区等重点街区组织商业游行、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
对影响街面秩序的城市乞讨人员,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救助工作。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结竣工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二)在外墙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三)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改变菜市场、停车场、住房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主体结构、层数和面积。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禁止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环境噪声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束犬绳;饲养犬只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携犬人携犬进入。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Chapter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县级城市管理部门,需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违规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Chapter 4监督与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各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专门力量,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部门承担。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未经批准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违反公园绿地管理规定的,或者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业集中区等重点街区组织商业游行、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未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犬绳或者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