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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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Chapter 2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Chapter 3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由建设单位配建,建设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登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