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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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Chapter 3燃气供应与使用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Chapter 4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Chapter 5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括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