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0, 2016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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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0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学技术、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Chapter 2普查与认定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著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工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与本地著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筑等;
(七)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对于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Chapter 3保护与利用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和保管等工作。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八)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九)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民间依法收藏工业遗产。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和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