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 200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0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军事、市政等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集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离。
(一)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二)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三)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