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70 articles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公众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众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一)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机结合。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选址红线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
(二)广场、停车场;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电力、通信、人民防空、广播电视、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人到现场对规划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并依法予以查处。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Chapter 4城乡规划的修改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Chapter 5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Chapter 6法律责任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