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5, 2002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25, 2002
- Articles
- 25 articles
(1999年12月23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移动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划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划为二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
确需对承包田进行局部调整时,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有效合同产生纠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和干涉。
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或者企业撤销后无人经营的,视为荒芜土地,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的,均视为荒芜土地,由原发包单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山、水、田、林、路、村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损害谁补偿。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的开发治理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满二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由发包方收回其经营使用权。造成损失者,承担赔偿责任。
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罚。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对超过审批面积的部分,按非法占地处罚。
禁止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行公平竞争。
由国家认可的土地评估单位负责全县地价评估工作。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补偿;
(三)征用牧草地、水域,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倍补偿;
(四)征用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补偿。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下限执行。
宅基地批准后超过一年未建设住宅的,批准手续自行作废,再建设住宅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利用作废手续建设住宅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对农村超占的旧宅基地责令退还,暂时难以退还的,实行有偿使用,超过部分以每平方米每年缴纳2元的土地使用费为基数,每年递增50%的收费标准,由村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用于农田基本建设。
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不得违反村庄和乡(镇)建设规划。
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40—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