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40—50%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25,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