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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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4年3月1日施行)
Chapter 1总则
公安、工商、财政、城管、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增加或者缩减额度每次不得低于总量的1%,不得超过总量的2%。调整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城市建设发展等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
(二)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五)开展行业协会宗旨所允许的其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Chapter 2资质管理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在暂停营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暂停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Chapter 3车辆管理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级型、车身颜色;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安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标准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配备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车身、车厢保持整洁,定期消毒,车内座套符合标准、按时更换;
(六)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和监控等监督服务设备;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老旧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客运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Chapter 4营运管理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完善的车辆和驾驶员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按规定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建立学习及再教育培训制度,对驾驶员进行职业技能、职业道德、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投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强制保险;
(五)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申请计量检定;
(六)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七)不得雇用无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八)不得在上午7时至8时30分和下午16时30分至18时的时段内安排驾驶员交接班;交接班时,不得开启空车标志;
(九)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者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六)在乘降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
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乘客时应当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应开启标志灯;
(八)不得吸烟、吃零食和接打手机;
(九)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车费票据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中途招揽他人同乘的。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或者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五)不支付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应支付费用的;
(六)携带大型宠物的(导盲犬除外);
(七)实施或者要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城管、公安等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Chapter 5监督和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投诉人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符合规定车身颜色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以及未按规定安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标准顶灯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未在车内指定位置配备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以及未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和监控等监督服务设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未保持车身、车厢整洁,未定期消毒,车内座套不符合标准、未按时更换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一)客运出租汽车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外从事候客经营活动的;
(二)雇佣无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
(一)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固定线路营运或者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继续营运载客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乘降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的,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单车1年内出现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该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或者1年内出现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扣押其车辆。被扣押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Chapter 7附则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内无乘客,未开启空车标志,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所驾驶的车辆内无乘客,未开启空车标志,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五)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六)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