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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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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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ruary 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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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Chapter 2设施建设与维护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Chapter 3生产与经营管理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海事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以及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并接受用户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量。
结算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供水行为。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按照盗水日数乘以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Chapter 4节约用水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提倡园林绿化、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Chapter 5安全与应急管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做好供水水质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用户的用水需求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未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