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1

In force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未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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