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百色起义文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7,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6年8月18日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五)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的涉及百色起义的各类纪念碑、纪念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百色起义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重要文献资料;
(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反映百色起义革命活动、工作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的代表性实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单位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百色起义文物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市百色起义纪念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纪念公园内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明显位置张贴公布举报电话。
接到举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举报人要求反馈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新发现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党史研究、文物鉴定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为具有历史价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对具有较大历史价值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
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百色起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文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三)在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文物修缮、保养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与百色起义文物保护有关的其他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与设施,并在施工完成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前款规定的建设控制地带规划方案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或者非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的,由该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修缮、保养。
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在进行修缮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核定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文化主管部门在审批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工作部门的意见。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在进行修缮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不可移动文物在修缮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依法利用文物获得的收益;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一)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保管所、旅游景点;
(二)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
(三)利用百色起义文物发展红色旅游,并与发展自然生态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民族文化旅游等进行融合。
百色起义文物的利用人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明确利用人应当承担的保证文物安全和修缮、保养文物等责任。
将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服务设施,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对具有百色起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利用人不得擅自进行装修、装饰。
经批准进行拍摄或者演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或者进行演出,并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上重建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或者未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二)接到破坏百色起义文物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百色起义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或者未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
(四)对修缮保护工程的具体实施不进行监督指导;
(五)在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