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标准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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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设区的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以将其作为科技成果运用。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Chapter 2标准的制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检验、包装、储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要求;
(二)工业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本省需要发展或者控制的产品以及优势特色产品的质量要求;
(三)服务业的技术、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评估等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及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要求;
(五)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评估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
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二)保护生态和环境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提出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
(三)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等附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设置规划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在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当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使用许可声明,并在标准前言中做出说明。
企业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建产业联盟,制定联盟标准。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会员单位统一制定标准,共同遵守。
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许可证管理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其标准报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批准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经备案后,可以依法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Chapter 3标准的实施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无效标准的;
(三)产品有明示标准但无标准文本或者与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四)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企业标准编号的;
(五)在农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鼓励从事社会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标准化活动,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服务,并将所执行的服务标准在服务场所明示。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
(一)公共信息、出版物;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公共应急指挥系统和公共信息网络平台;
(三)企业污染物排放和生产废弃物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原材料、配件和设备。
Chapter 4标准的监督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禁止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企业产品,参评省级科技计划、省名牌产品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标准化活动的文件、合同、业务函电等资料,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进入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Chapter 6附则
(一)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结构性能、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二)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其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