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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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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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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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用事业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偿债能力;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拟授权特许经营行业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招募邀请书;
(二)根据招募对象的回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并与招募对象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招募对象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招募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特许经营者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1年前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经营期间积极履行义务,设施状况良好的申请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长经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许经营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政府依法调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一)按照城市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设施状况良好,运营安全;
(四)定期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所有权归政府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有偿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或者将资产出让给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营情况;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督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成本;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下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拒绝承担或者拖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
(四)拒绝建设或者拖延建设城市专项规划要求的公用事业设施的。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