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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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Chapter 1总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Chapter 2信访人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 一 ) 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 二 ) 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 三 ) 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 四 ) 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
( 五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信访工作机构
( 一 ) 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 二 ) 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 三 ) 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 四 ) 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 五 ) 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 六 ) 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 八 )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Chapter 4信访受理范围
( 一 ) 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三 )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 四 ) 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 五 )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 一 )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 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 三 ) 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 四 ) 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 一 ) 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 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 三 ) 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 四 )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 一 )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 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 三 ) 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 四 ) 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Chapter 5信访事项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Chapter 6奖励和处罚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 一 ) 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 二 ) 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 三 ) 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
( 四 ) 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 五 ) 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 六 ) 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 七 ) 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