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7,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18 articles
(2016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的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以及其他景区。
其他景区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物是指景区内人工建造的场所和物质结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景区及核心景区范围、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用途等事项。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依法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景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资产登记工作,按照规定申办产权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核心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非核心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经人民政府决定,占用景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准予出租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一)未经批准,占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景区内国有建筑物;
(三)利用景区内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进行担保;
(四)对违法行为应予处理而不予处理;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