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5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5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房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鼓励、支持、引导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Chapter 2地震监测
水库大坝、港口、矿山、一百米以上的高层建(构)筑物、一千米以上的隧道、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管理以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和承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地震群测群防信息站,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防震减灾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配备防震减灾辅导员或者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和联络。
助理员、辅导员、联络员工作区域应当形成网格化,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地震观测环境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现场监测。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予以澄清。
Chapter 3地震灾害预防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的公布,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文件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依法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本市抗震设防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的内容。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公共建筑和集中建设的农民居住房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乡建设、地震、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提供地震地质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服务,并对农村建筑人员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措施、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交通枢纽、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利用地震监测台站、应急避难场所、社区活动中心、防震减灾科普专业展馆、科技馆、学校等场所,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科协等单位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纳入科普规划,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宣传资料。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二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Chapter 4地震应急救援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建立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健全地震应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通信、水利、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以及存放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科研等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给予指导和扶持;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加强技术监控,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传达相关信息;
(二)督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各项物资准备工作;
(三)责成交通、通信、水利、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以及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科研单位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宣传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
(五)维护社会秩序;
(六)其他应急措施。
(一)架设临时通信线路和设备,保障指挥、联络信息畅通;
(二)组织抢修交通、通信、水利、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三)组织撤离危险地区居民,抢救受灾人员,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临时避难场所、救济物品供应点和简易、临时居住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人员,加强卫生防疫,防止疫情延生,保障饮用水和饮食安全,做好心理疏导,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及时、准确传达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七)加强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八)其他工作。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及其标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四)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
(五)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
(六)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七)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
(九)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未依法办理项目备案,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十)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传播地震谣言,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
(一)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年度目标考核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地震监测网络台站、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和震害评估系统、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应急疏散通道及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方案,未将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震监测台网以及观测点、监测点未经批准终止或者中止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审批、核准、验收或者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建(构)筑物抗震性能检查、加固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计划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备案、未组织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的;
(七)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并组织调查核实的;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准备和救援措施、震后临时征用物资、占用场地,事后不予归还或者造成毁损、灭失不予补偿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