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19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9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中央公园。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江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7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相关保护工作。
鼓励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等积极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保护活动。
Chapter 2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凡列入负面清单范围的项目,一律不予立项、核准选址、批准用地。
鼓励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的原有村(居)民向周边城镇、特色小镇(街区)转移。
生态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其中,超过十二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生态游憩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八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二十米。其中,超过十八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特色小镇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控制按照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
城市森林公园内重点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他项目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送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重点项目和其他项目详细名录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公布。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得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农用地用途。
Chapter 3生态保护与管理
(一)龙泉驿区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二)龙泉花果山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
(三)金堂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简阳市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
(五)城市森林公园涉及的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禁止对野生动物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种,具体树种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禁止在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进行开垦、采矿(地热、温泉除外)、采石、挖沙、采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以及损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禁止向城市森林公园排放水污染物。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违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弃物。
村(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烧荒、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定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因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将居民和企业迁出的,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城市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一)在树木、岩石、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载体上涂写、刻划等影响景观风貌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放生外来入侵物种等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编制、修改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不履行城市森林公园保护职责的。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园林绿地及地上花草树木受到损毁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