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4, 2018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2, 2018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17年11月17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等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确定市、县(市、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并逐级分解落实。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和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Chapter 3保护、修复与利用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内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
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定期更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湿地公园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在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河库安全,不得影响行洪畅通。
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科研、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湿地修复工作中应当发挥政府投资的主导作用,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非法采砂(石)、取土、开矿;
(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物;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栖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七)擅自采挖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
(九)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
(十)建设与湿地保护、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
经批准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三)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负责湿地范围内植树绿化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
(六)制止、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抽采、取用、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栖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八)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非法采砂(石)、取土、开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二)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三)建设与湿地保护、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