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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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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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Chapter 2供水卫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六)对水处理设备出水、远端末梢水、回水进行检测,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供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制水设备的设置符合城市管理规定和卫生规范要求;
(三)做好制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
(四)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没有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五)根据水质状况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六)制水设备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七)在制水设备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相关情况、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水质检测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患有霍乱、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国家规定的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和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跨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主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Chapter 3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Chapter 4应急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应急管理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三)对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水处理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四)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
在停止供水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后恢复供水。
Chapter 5卫生监督监测
农村集中式供水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水质检测结果的;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报告的;
(五)未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并保存的;
(六)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七)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记录涉水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的。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或者保持卫生防护距离的;
(二)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的;
(三)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五)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或者配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六)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的;
(八)未按要求对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擅自供水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供水水质、涉水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一)涉水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出厂销售的;
(十二)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恢复供水的。
(一)未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
(三)未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或者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的;
(四)未设置用(制)水间或者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五)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不符合水源水质要求或者供水管网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将设备置于所在区域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未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报送检测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Chapter 7附则
(一)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集中式供水进行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以直接饮用的水。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六)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以及其他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七)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处理设备、水泵机组、气压罐、控制柜、配套的构筑物、水处理装置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