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或者保持卫生防护距离的;
(二)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的;
(三)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五)未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或者配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六)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的;
(八)未按要求对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擅自供水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供水水质、涉水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一)涉水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出厂销售的;
(十二)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恢复供水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