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8
- Articles
- 35 articles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
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1月20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经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授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水资源保护、供水、灌溉、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编制,按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南丙河水库、南掌河水库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黑河、南朗河、下允河等主要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丢弃畜禽尸体。
水源涵养林应当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坝塘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水;
(三)抗旱、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
(四)维护公共安全、消防等救灾临时应急取水。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围垦河道;
(五)擅自挖筑鱼塘;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污水;
(三)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