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