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5,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8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17年12月26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江河、湖泊、水库所在地建立村级巡河员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Chapter 2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设施建设
环境保护、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乡(镇)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科技创新,申报技术研究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总量控制指标和重点水污染物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功能区核定的纳污能力,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涪江、安昌河等重要河流、武都水库等重要水库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对重点河流和水库进行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Chapter 4水污染防治措施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将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信息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同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载明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及责任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发改、建设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进水水质或水量异常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排查、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设置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水库、塘堰、渠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依法制止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和巡视检查,发现畜禽养殖污染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淡水池塘养殖向水环境排放废水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的,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七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并通报下游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域岸线,保证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Chapter 5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漏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Chapter 6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功能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水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水污染防治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