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