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25 articles
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9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1月29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9日辽
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凡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总面积八万一千四百三十公顷,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一)核心区总面积一万六千公顷。核心区有两处,分别为大洋河口核心区和二道沟核心区。大洋河口核心区从鹤大公路以南五百米处起至浅海两米等深线,东界与西界以孤山苇场场界为界;二道沟核心区为东港市长山镇和北井子镇滩涂及浅海海域。
(二)缓冲区总面积两万公顷。位于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内沿围着核心区,外沿连着实验区,北界海防大堤南五百米,南界两米等深线(大鹿岛和獐岛陆地及向海延伸八百米海域除外),东起古沟,西至圆山岛。
(三)实验区总面积四万五千四百三十公顷。为自然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区域。
林业、水务、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农业、公安、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等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设立共管奖励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社区共管工作,用于奖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改善的乡镇以及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共管奖励资金由财政投入、社会捐助和赞助等渠道解决。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申请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先制作生态影响专题评价报告,并按照报告中的评价结论,落实生态保护措施与补偿方案。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由于历史原因存续的设施和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对原设施进行翻新、维护及变更项目的,应当依法向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最小、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材料和工艺。对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应当关停或者迁出。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海域开展改变自然属性用海活动的,由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海。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筑坝、烧荒、放牧、狩猎、挖沙、采药、开矿、采石、砍伐、捕捞、捡拾鸟蛋;
(三)围(开)垦、填埋湿地;
(四)贮存(处置)固体废物、超标准排放污水、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从事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对于实施第(四)项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查封、扣押用于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设施、设备。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停产整治,同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自然保护区内涉及林业、水务、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农业等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应当履行审查批准程序,未予审批以及不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事故以及造成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