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下列(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停产整治,同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自然保护区内涉及林业、水务、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农业等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