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1, 1999
- In force from
- June 1, 1999
- Articles
- 42 articles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Chapter 2资质管理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Chapter 3营运管理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一)所到目的地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一)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