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8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Chapter 2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内容,并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信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资源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干道沿线、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划的条件下,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承包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协商采取有偿使用方式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镇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纳入城市、镇地下综合管廊(沟)提供条件。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桥梁、隧道;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场所;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市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历史文化街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场所。
前款规定的配套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的方式建设。电信设施工程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设备间等,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配套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电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农村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电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的方式建设。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施工图审查备案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赔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文明施工,不得对已建或者在建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造成损害,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其他公共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统一规定。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半径五十米范围内有居民居住、工作或者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的电磁环境影响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布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Chapter 3电信设施保护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电信设施保护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二)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根据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及时拆除不需要继续保留的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对共建共享的电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确保电信设施有效使用、安全运行。
(一)架空设施保护距离:市区内、外架空通信线路(含附属拉线)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七十五厘米、二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距离:地下电信线路两侧各三米,水底电信线路两侧各五十米,内河港区内为水底电信线路两侧各一百米;
(三)海底电信线路保护距离: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五百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百米,海港区内以及海缆登陆点岸线为海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五十米;
(四)室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
(五)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识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网、挖沙、钻探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挪动、涂改、拆除和损坏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五)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以及其他电信设施;
(六)擅自接入电信设施取电;
(七)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或者其他物品,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攀爬杆(塔);
(八)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钻探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行为。
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新建电信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树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协商;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的,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通行证或者标识,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特准通行。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线索,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Chapter 4法律责任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