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黄河、漳卫河、韩庄运河等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规划保留区,除须由国家核定批准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规划保留区,经有关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