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