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尚未生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泉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