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尚未生效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依法确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二)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三)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四)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六)定期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野生动物可能存在受伤、病饿、受困、迷途、搁浅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合理救护措施,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不得擅自饲养野生动物。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