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尚未生效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出售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