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尚未生效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有关猎捕野生动物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