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五)伪造、冒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