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