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中,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不同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