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指导物业服务人设置临时堆放点,引导、规范运输企业和个人到指定地点或者消纳场所投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