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排污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