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尚未生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工会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