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尚未生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