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第三十一条尚未生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跨区域就业创业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各族群众平等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