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第十六条尚未生效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记录维护数据安全所需的日志,并按照下列要求保存:(一)日志留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二)互联网政务应用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三)涉及重要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四)涉及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个人信息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