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相关事项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七十二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业。

港口作业的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